银监会2014年4月10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可以看出,保理业是以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展开的,那么作为债权性流动资产的应收账款就是整个保理业务的核心,而对于什么是保理商可以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法律确认条件是什么,在实际交易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事实上,应收账款在法律和会计层面上的确认条件和标准均有区别,需要针对不同基础业务(即应收账款从何而来)的情况一一厘清,下文试举几个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以便各保理商在实践中参照适用。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批货物销售给乙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180日内,并约定了货到后10天为货物质量的异议期,2015年2月1日,乙公司签收货物。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收账款)情况变化按照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甲公司尚未交付货物,此时应收账款尚未形成;
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1日,甲公司交付货物,但未经过货物质量异议期,此时应收账款虽然已经形成,但是乙公司可以质量异议为由提出抗辩,应收账款存在瑕疵;
2015年2月11日-2015年8月10日,这时货物质量异议期已过,乙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尚未界满,此时的甲公司对乙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为保理商认可的“合格应收账款”。
2015年8月10日之后,如乙公司仍未付款,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逾期,不属于保理业务应当受让的应收账款。
案例二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了乙政府的保障房建设工程,2013年1月1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土地,该地块规划的建筑面积为25000平米,其中保障房的面积为20000平米,同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政府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房屋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建成,政府按照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回购其中的20000平米,总价款共计1亿元,协议约定乙政府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价款,剩余的5000平米商品房由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销售,这5000平米商品房的市场价约为每平米1万元,共计5000万元。2013年1月2日,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丁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格为5000万元。2013年2月1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2年,年息为5%。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收账款)情况变化按照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2013年1月1日,甲公司与政府签订《回购协议》,此时甲公司尚未开始保障房项目的建设,此时应收账款确认条件尚未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