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但却没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对世属性。
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因公示而产生对世性,相对于债权的相对性更能保护权利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后,依据一般物权原理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即使在不知道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也受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约束,即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条件下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
但在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论善意与否)均导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效消灭。应收账款因债务人的履行而灭失,应收账款质押自然灭失。
我国的应收赃款质押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次债务人。
二、我国的应收赃款质押不具有支配性而导致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该类质权实现所谓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等均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债权,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就是基于债而享有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