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和物保并存的问题
目前争议主要涉及《物权法》第176条最后一句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否承认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银行的信贷交易实践中,银行总是尽可能的让自己的信贷资金更加安全,所以,担保人很多。在这种共同担保成为常态的前提下,共同担保规则的设计应当便利于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同时顾及担保人之间的公平。
根据第176条的规定,如果就一个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上保证人,我们采取的路径是: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向物上保证人主张物上担保责任。债权人选择了担保人后,被选定的担保人应该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此时主债务消灭,担保法律关系消灭。接下来的问题是,被选定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其权利怎么保护?被选定的担保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为本来第一位的债务人就应该是那个主债务人,被选定的担保人替主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就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那么,被选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来分担损失?这是我们目前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