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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金入境投资的三种模式

一、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

1概念及运营模式

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公司。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海外股东以注入投资额的名义调动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子公司,投资额包括资本金和投注差,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对境内项目进行投资。

2投资范围

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包括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代理、培训、协助寻求贷款及担保等服务;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的可从事新产品或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技术成果及提供技术服务;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目前不可以购买二级市场的证券产品。根据商务部8号文的规定,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得涉及宏观调控行业,即房地产企业投资,但在实际操作中,投资性公司本身具有并购股权的职能,可通过与审批机构沟通,将收购债权包装成股权井购的形式实现。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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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及运营模式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包括前海)〉等地试行的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的合伙企业,以股权的形式投资非上市公司。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作为海外控股股东,海外股东必须以合伙制的形式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作为 QFLP,由海外股东或海外股东关联公司的境内子公司作为 GP 来管理,GP 的出资额不能超过 QFLP 募集资金总额的 5%。 QFLP 引入境内或者境外企业作为 LP,资金以 GP 和 LP 认缴出资的形式入境,再由 QFLP 作为投资平台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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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范围

QFLP 的投资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由资金新设企业、向已己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己设立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所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根据发改委 2012 年发布的《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GP 是外资、LP 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根据书面规定的内容,直接从事房地产融资难度较大,但不可以购买二级市场证券产品。至于是否能够从事不良资产包未进行明确规定,实际操作时存在与审批机构沟通获在准的可能。若以外币出资,即使获得了金融办的许可,在项目投资换汇阶段,当地外管局还会再次审查,监管力度较大;若以人民币出资,则只需和当地人民银行沟通好即可。但截至目前国内并没有成功的先例,成型的法律文件也暂时没有,无先例可供参考。

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FI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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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及运营模式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FIVC)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设立投资企业,业务定位于向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最终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作为海外控股股东,海外控股股东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申请该公司成为外商创投企业,并以认缴出资或者资本金的名义调动资金入境,子公司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在经营范围内进行项目投资。 FIVC 可采用非法人制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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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范围

FIVC 和外商投资性公司一样,能否从事房地产企业融资及购买资产包,也存在不确定性。从书面规定来看, FIVC的初衷即是鼓励对国内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融资和购买不良资产包写入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房地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 32 条,FIVC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包括以全部自由资金新设企业、向已己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己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供创业投资咨询,: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审批机构掏批准的其他业务。另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FIVC不得从事以下活动: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贷款进行投资;挪用非自由资金进行投资;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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