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单从条款上看,并未提及合同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但从当前我国的主流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看,还不支持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的。
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未免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事实上,出于简化手续的需要,不少保理商倾向于对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即供应商可能与国外的债务人预计存在一系列的交易,双方往往想通过一个总体的出口保理协议即将日后发生的保理均予以规范,在保理商向供应商核准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金额内,均纳入一揽子协议的约束。如果法律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每一笔具体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生,均需办理转让手续,更麻烦的是,保理商在支付预付款融资的情况下却得不到应收账款债权,在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或转让给第三方时保理商无法与之对抗,在发生特定事件(如供应商破产清算) 时,则保理商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在9?204规定,在担保协议中可约定对于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 英国虽无成文法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认可了一揽子转让保理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的法律,对于已产生债权,债权让与前通知原则上被认为无效,因为这将使得债务人的地位极不安定。“但是对于将来债权的让与,判例和通说一致认为让与前的通知有效”。
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在草拟《国际保理公约》时注意到了这种各国规定不一致的现状,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债权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债权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或许是受《国际保理公约》影响,《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 “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并规定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可涉及通知后产生的应收款。国际公约的规定为确保国际保理中保理银行在核定额度内的未来商务合同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的分析评注中也指出:“未来应收款转让、应收款的整批转让和部分转让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是重要的融资做法(例如,基于资产的融资、保理业务、证券化、项目融资、银团式和参与式贷款)的核心内容。然而它们作为产权法事项的效力并不为所有法律制度所承认第9条 旨在使此类转让具有有效性。”并对未来应收款解释得较为宽泛:“所有未来应收款都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包括附条件应收款和纯假定应收款”。但是,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利益,《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需符合以下条件:应收款由(单独列明作为转让相关应收款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