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务院和各部委:退出机制有明确的框架性规范
2014年11月26日,《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中,对“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其中“健全退出机制”是重要的组成部分。60号文明确要求:“政府要与投资者明确PPP项目的退出路径,保障项目持续稳定运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贯彻国务院60号文精神,随即发布了《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以下简称2724号文)。在2724号文的“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管理”部分,将“退出机制”作为重要的一环予以规范,并提出政府方要“依托各类产权、股权交易市场,为社会资本提供多元化、规范化、市场化的退出渠道。”
而国家发展改革委2724号文附件2《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中,对社会资本方退出安排以“合同的转让”进行了概括性规范,指出“项目合同应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允许转让;如允许转让,应约定需满足的条件和程序。”的意见,将具体细节全部留由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协商确定。
2014年9月23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并在“细化完善项目合同文本”部分,明确提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商订立合同,重点关注项目的功能和绩效要求、付款和调整机制、争议解决程序、退出安排等关键环节,积极探索明确合同条款内容。”同年12月30日,财政部又下发了《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14〕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在“切实遵循PPP合同管理的核心原则”部分,明确提出了“兼顾灵活”的原则,并要求“合理设置一些关于期限变更(展期和提前终止)、内容变更(产出标准调整、价格调整等)、主体变更(合同转让)的灵活调整机制,为未来可能长达20-30年的合同执行期预留调整和变更空间。”
应当讲,社会资本方的退出机制安排已经纳入为国家和各部委关于PPP机制的应有内容,列入PPP合同管理和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PPP合同的关键环节之一,并提出了退出机制的框架性要求。
(二)地方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重准入保障,轻退出安排
为贯彻国务院及财政部等各部委关于PPP的精神,许多地方政府和财政厅等政府组成部门相继出台了推广运用PPP模式的指导意见或实施意见。在这些指导意见或实施意见中,地方政府对社会资本方退出机制方面,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
一是缺乏社会资本方退出机制的单独规定。如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湘财金[2014]49号)等。
二是在PPP合同管理部分沿用财政部76号文的框架性表述。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豫政〔2014〕89号)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意见》(财金[2014]1828号)等。
三是PPP合同管理部分和退出机制安排并重。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5〕9号),除了在合同管理部分沿用财政部76号文框架性规范外,还单独设置了“健全退出机制”一节,该内容主要是在出现不可抗力、违约或者项目终止等情形下,政府方临时接管或移交的退出安排,侧重于社会资本方非正常情形下的退出机制安排。再如,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模式的实施意见》(郑政〔2015〕28号)在体例上单设“退出机制”一节,除社会资本方非正常退出机制内容外,还外加了发展改革委2724号文的相应内容。
总体来看,地方政府和其组成部门关于PPP模式的指导或实施意见,多为国务院和各部委政策精神的贯彻。在细化方面,侧重于PPP操作流程的规范以及政府审批、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融资支持等配套政策,强化吸引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而对社会资本方退出机制的安排,偏重于非正常情形下的临时接管等,对正常情形下社会资本方的退出方面,规范和细化较少新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