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65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具体而言,接管决定应该明确说明实行接管的理由,通常有:该商业银行已经陷入信用危机,已经无力履行其义务,或已停止付款;该商业银行可能出现信用危机,无力履行义务或已经停止付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稽核检查,认为该行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出现大宗经济案件,本身无力清查,商业银行如继续经营势必出现信用危机,损害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决定虽然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但具体的接管工作并非由其自身来进行,而是由其负责成立的专门的接管组织来完成。在接管决定中应当具体写明:由几个人、什么人来组成这个接管组织。一般实践中,接管组织不限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其他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有专门资格的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律师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认可,都可成为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
接管期限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商业银行接管的时间限制,即接管从什么时间开始至什么时间结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即当接管期限届满时,商业银行未达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时在接管方案中提出的要求,但是商业银行仍有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要进行继续接管,为此可以决定接管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