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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商业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及业务种类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违反本法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告突发风险事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查询存款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条是对监管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一般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如: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保守秘密的业务。第二,针对银行业监管工作的特殊性,本法明确规定从事此行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违反该行业特殊规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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