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费由国家拨付,产品由国家调配,银行按照国家指令贷款,企业和银行都不必考虑经营的风险,担保制度没有生存的土壤。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企业和银行逐渐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企业能否获得发展资金,银行能否将贷出的款项如数收回,逐渐成为他们关注的大事。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担保的作用日益突显。1985年,为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我国民法通贝Ⅱ第89条对抵押担保作了原则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1995年的担保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抵押的概念。该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有些学者提出,担保法采用的是对“抵押”下定义的方法,强调的是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而物权法规范的是主体的权利,因此,从“抵押权”的角度作规定更为合理。有些实际部门的同志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主要是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但实践中还有一些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违约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既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物权法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考虑上述意见,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担保法,对抵押权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