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体制改革必然涉及机构编制调整、职责划分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环保行政管理体系进行梳理,研究借鉴其他行政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提出调整环保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建议。
《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同时还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环保主管部门一般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行政主体资格中的职权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权。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作为行政主体资格中的授权主体,可以行使现场检查权。部分地区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受环保主管部门委托,以环保主管部门名义开展行政处罚,只需签订执法委托书而无须法律特别规定。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在现场检查时是授权行政主体,履行行政处罚时是委托执法主体。